4 月 16 日,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席某某强奸案公开宣判。
二审法院认为,上诉人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,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。一审法院考虑到席某某与被害人属恋爱关系,且在被害人一方报警后,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,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,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,量刑适当。综上,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同日,本案所涉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宣判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,一审法院立案前,女方已将 10 万元彩礼款及两枚戒指退至婚介机构,婚介机构通知男方领取,男方拒不领取,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男方关于返还婚约财物的诉讼请求。二审期间,法院为做到案结事了,通知保管方将彩礼款及戒指送至法院,男方仍不领取。二审法院认为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故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△ 双方订婚书。受访者供图
另据山西 " 订婚强奸案 " 审判长答记者问,回应网传对席某某定罪的关键证据只是一段电话录音是否属实。
审判长称,本案定罪的证据并非只有该段电话录音。电话录音证实,案发当晚被害人母亲与席某某通话时,问席某某 " 但是你把某某强暴了,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东西,是吧?" 席某某回答 " 哦哦,对对。" 除该录音证实的内容外,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具体细节,被害人也陈述了其被席某某强奸的详细经过,被害人母亲的证言也证实事后被害人哭诉其被席某某强暴;110 接处警电话录音证实,被害人及其母亲于当晚拨打 110 报警,被害人在通话时一直泣不成声,后接警员给席某某去电询问情况,席某某称与被害人系第一次发生性关系;行车记录仪中的音频资料证实,席某某与被害人母亲谈话时称 " 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,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 ";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手腕、双臂有淤青,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卧室榻榻米上的窗帘被拉下、客厅的窗帘有被点燃的痕迹;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床单上的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、被害人的混合 DNA 基因分型;电梯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后席某某往外拖拽被害人。综上,本案证据确实、充分,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,足以认定席某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。
北京市中闻(长沙)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表示,根据央视新闻披露的信息来看,二审法院重申了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、证据充分、定罪准确的意见,并指出审判程序合法。
关键事实在于,尽管双方此前存在恋爱关系及订立婚约的情况,但在具体实施性行为时,被害人的明确反抗证明其行为并非双方自愿所致,而构成强奸。同时,新闻中提到,一审法院在量刑时,考虑到双方曾有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,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两人之间曾存在感情基础。案发后,在被害方报警以及公安机关介入后,席某某通过电话接到调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,从而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情节。
综上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:
一是、对被害人反抗事实以及强制性交行为的认定没有存疑。
二是、被告行为客观上满足《刑法》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,虽存在恋爱关系及一定悔罪表现,但不足以否定其犯罪性质或完全免除刑事处罚。
三是、法院在量刑时虽然考虑到从轻处罚因素,但总体仍以维护受害人权益和震慑类似犯罪为目标,维持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决定。
值得强调的是,在刑法判断中,是否存在恋爱或婚约关系并不构成对 " 强奸行为 " 定性上的免责或否定。从法理上讲,任何非自愿、被迫的性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侵犯被害人性权利。恋爱或婚约关系可能成为情节考量中酌情从轻的因素之一,但绝不能成为定罪的否定理由。
潇湘晨报此前报道,北京市中闻(长沙)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表示,男方若要做无罪辩护,需重点从实体构成要件和证据合理怀疑两方面进行突破:
第一,否认实施非自愿性行为。强奸罪的关键在于 " 违背妇女意志 ",具体表现为使用暴力、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对方发生性关系。辩方需尽可能提交证据证明性行为为双方自愿,包括但不限于:双方微信、短信、通话等交流记录;现场视频、音频等客观证据;事后双方互动的相关证据,或可证实无明显抗拒的证人证言等。
第二,对控方证据提出合理怀疑。若控方主要依赖被害人单方陈述,辩方可从以下角度提出质疑:被害人陈述是否存在前后不一致;是否可能因记忆偏差、情绪因素、外界影响而产生主观误判;是否存在证据瑕疵或程序瑕疵,例如非法取证、证据孤立等。
此外,如能进一步证明性行为未实际发生,或控方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(如缺乏 DNA、处女膜未破裂等关键物证),则可动摇案件定罪基础,进而实现无罪或改判目标。
综上所述,该案无罪辩护的关键在于两点:一是反证行为非强制,二是动摇证据确实性或合法性。但也应当认识到,强奸案通常高度依赖被害人陈述,若缺乏有力的反证材料,辩护难度较大。